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8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范围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连队职工(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雇工和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铁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等建设项目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根据相关规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兵团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兵团级统筹,在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待遇支付标准和基金收支管理、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等方面实行全兵团统一。
第四条 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兵团工伤保险工作。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师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三位一体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工伤认定、工伤保险经办、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兵团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及资金来源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兵团实行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主要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支付因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提取和使用按照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兵团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浮动周期为一年,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在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等,明确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的,应当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兵团有关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实名登记、全员参保、动态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自经办机构受理工伤保险登记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在参保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职工或其近亲属及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有关证据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六条 兵团建立工伤认定委托调查制度,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调查工伤。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兵师两级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八条 兵团统一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从医疗卫生专家库抽取专家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
(六)工伤康复确认;
(七)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按照国家、兵团有关规定向经办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办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待遇审核、支付工作。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受伤职工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协议机构等垫付的,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稳定后转至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职工在参保地以外发生工伤的,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用人单位要在10日内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情况,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参保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提出工伤复发治疗申请,由就诊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的诊断意见,由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医。对工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进行配置。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适用国家、兵团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兵团有关规定做好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准入退出、协议签订、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陪护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陪护或者按月发给自治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陪护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陪护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及工伤复发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工伤康复费等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兵团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自治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7个月,六级伤残为24个月;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1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30%。
第三十一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自治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1个月,八级伤残为18个月,九级伤残为15个月,十级伤残为12个月;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9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7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
第三十二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兵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十四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每年按规定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
第三十五条 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兵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按照国家、兵团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而未完成的;
(二)违反工伤医疗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
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属上述第(一)款的,暂停情形消除的,恢复并补发暂停期间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上述第(二)、(三)、(四)、(五)款的,暂停情形消除的,自次月起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兵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自治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兵团2013年7月30日印发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兵发〔2013〕50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2024年8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