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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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责任主体 | 兵团环保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