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水资源费的征收
职权类型 | 其他类 |
职权名称 | 对水资源费的征收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3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2000年5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
责任主体 | 兵团水利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申报阶段:取水单位或个人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费的机关报送取水量。 2.审核阶段:收费机关对取水单位或个人报送的取水量进行核实,按相应的标准核算缴费额。 3.决定阶段:开具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送达缴费义务人。不按期缴纳的,加收滞纳金。收费到帐后,开具合法收费票据。 4.事后监管阶段:监督缴费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费用缴入指定账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