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限内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审批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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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权限内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审批 |
职权依据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规章】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 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ⅰ、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责任主体 | 兵团水利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书面审查(水产苗种进出口申请报告、水产苗种进(出)口申请表、进(出)口合同书或意向书、无进出口权的申报单位,须委托有进出口代理权的单位代理,并提供代理协议复印件);组织专家现场勘查、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2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10个工作日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督跟踪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