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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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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类型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兵团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责任主体兵团文物局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开展后续监督管理,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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