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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移或拆除省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核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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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类型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迁移或拆除省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核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责任主体兵团文物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名称,拟迁移、拆除市级以下文物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级别,迁移、拆除的原因,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拟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去向,复建方案;涉及的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位置、规模及设计方案;拟拆除和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县区级文物部门对建设项目涉的有关不可移动文物的资料、审核意见等;其它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上述提交的书面申请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提出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将材料退回。
4.送达责任:依法许可的制发许可文件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迁移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实施监管,时对施工条件、安全、方法、进度等开展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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