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限内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职权类型 | 其他类 |
职权名称 | 权限内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
职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第三十四条: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办法》(1995年3月11日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储发40号通过并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应经矿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告送审单位应将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一式三份)一并报送矿产储量委员会。 |
责任主体 | 兵团国土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受理闭坑单位上报矿山闭坑地质等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上报或者不予许可、上报决定(不予许可、上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阶段: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