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
职权依据 |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
责任主体 | 兵团畜牧兽医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受理饲料生产企业申请材料,符合条件,予以受理;不符合条 件,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书面材料组织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专家组现场审核;审查不合格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现场审核时,专家组对现场作出通过与不通过的意见。 3.决定阶段:根据现场审核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许可的核生产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核发生产许可证并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阶段:材料归档,信息公开,定期对企业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