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限内核发饲料生产许可证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权限内核发饲料生产许可证 |
职权依据 |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第三款: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
责任主体 | 兵团畜牧兽医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受理饲料生产企业申请材料,符合条件,予以受理;不符合条 件,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书面材料组织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专家组现场审核;审查不合格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现场审核时,专家组对现场作出通过与不通过的意见。 3.决定阶段:根据现场审核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许可的核生产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核发生产许可证并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阶段:材料归档,信息公开,定期对企业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