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限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审批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权限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 |
职权依据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自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07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
责任主体 | 兵团农业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准予许可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按照约定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