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备案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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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未备案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奶业监督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实施,但是行政许可除外。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兵团畜牧兽医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或下级部门上报 开办奶畜养殖场未备案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相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向当事人书面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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