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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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职权依据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
责任主体 | 兵团卫计委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及受理条件。 2.审查责任: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决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规定报国家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