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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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
职权依据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一百四十九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六百六十六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 项目名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
责任主体 | 兵团卫计委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及受理条件。 2.审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一百四十九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六百六十六号修改)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4.送达责任: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规定报国家局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