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备案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王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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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其他类 |
职权名称 | 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备案 |
职权依据 |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号,2012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同意,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凭《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工信部联安〔2013〕61号,2013年2月18日发布) 第十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企业,应当自获准进出口后3个工作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报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任主体 | 兵团工信委 |
责任事项 | 1.出口备案主体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进口备案主体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爆破作业单位和其他合法的使用单位,均已经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已经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2.进出口事项已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3.应当在向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物品运输许可证之前办理备案。主要流程为:提交备案材料—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补正—发出补正/受理/不受理通知书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