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王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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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其他类 |
职权名称 | 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
职权依据 |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第十六条:“……建立完善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对不具备防治能力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严格按规定停产整改、重组或依法关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 号)第八条:“完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提高评估标准,增加必备性指标……”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基本标准的通知》(国能煤炭〔2011〕414 号)。第三条 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中央企业、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 |
责任主体 | 兵团工信委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对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当场更正的,允许当场更正;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材料。 ⒉评估责任:工信委联合煤监局组织专家现场对瓦斯防治能力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煤矿企业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 ⒊决定责任:公示期满,对没有异议的煤矿企业予以公布;并报国家能源局备案;对有异议的煤矿企业重新按程序进行评估。 ⒋送达责任:书面批复送达申请单位。 ⒌事后责任:监督检查。 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