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监测
职权类型 | 其他类 |
职权名称 | 价格监测 |
职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三条第二款: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第五条:自治区实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措施,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建立价格监测系统。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趋势、影响、社会反应,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 |
责任主体 | 兵团发展改革委 |
责任事项 | 1、立项(受理):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和标志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2、审查: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3、决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4、解释备案: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新授予的职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