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备案、企业集团备案登记
职权类型 | 其它类 |
职权名称 | 企业备案、企业集团备案登记 |
职权依据 | 【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五条: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规章】《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85号令发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于1999年6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修订(国函〔1999〕47号),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23日起施行)第二条:企业法人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下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规章】《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1988年11月3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第十五条: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责任主体 |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企业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依法对抵押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阶段: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