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名称审核以及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批准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吴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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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其他类 |
职权名称 | 律师事务所名称审核以及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批准 |
职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
责任主体 | 兵团司法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是否提交省厅予以变更登记的审查报告,法定告知(不予提交省厅登记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省厅核准登记的,发放执业证书,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