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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证核发(已变为不动产登记)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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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类型行政确认
       职权名称林权证核发(已变为不动产登记)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六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责任主体兵团林业局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阶段: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阶段:通过确认的,颁发证书。

5.事后监管阶段:对获得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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