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涉及的查封、扣押
职权类型 | 行政强制 |
职权名称 |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涉及的查封、扣押 |
职权依据 | 第45号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责任主体 |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责任事项 | 1.催告阶段: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机关应事前告知当事人将要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2.决定阶段: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作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要登记核对,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 4.事后监管阶段:监督的登记后的保存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责任。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