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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查封、扣押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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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行政强制
职权名称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查封、扣押
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部令第29号)第四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责任主体

兵团环保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决定责任: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扣押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间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扣押措施被解除的,还应当通知排污者领回扣押物;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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