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的控制措施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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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强制 |
职权名称 |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的控制措施 |
职权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
责任主体 | 兵团卫生计生委 |
责任事项 | 1.催告阶段责任: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处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陈述申辩阶段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阶段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责任:指定没有利害关系,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查封、扣押的由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实施) 6.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