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临时控制措施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职权类型 | 行政强制 |
职权名称 | 对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临时控制措施 |
职权依据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
责任主体 | 兵团卫生计生委 |
责任事项 | 1.催告阶段责任:发现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处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陈述申辩阶段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阶段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责任:指定没有利害关系,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查封、扣押的由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实施) 6.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