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坏湿地、林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自然保护区的责令限期恢复
职权类型 | 行政强制 |
职权名称 | 对破坏湿地、林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自然保护区的责令限期恢复 |
职权依据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该林地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执行;(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二倍以下执行。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按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责任主体 | 兵团林业局 |
责任事项 | 1.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2.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阶段:监督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