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制剂审批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医疗机构制剂审批 |
职权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组织验收,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的,制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按规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实施追踪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