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采三类和部分二类矿产资源转让审批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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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开采三类和部分二类矿产资源转让审批 |
职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
责任主体 | 兵团国土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公示采矿权转让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采矿权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考察。 3.决定阶段: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采矿权转让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公示阶段:依法制作采矿权转让变更后的许可证,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阶段:对采矿权人依法开采及其他应当履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