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采三类和部分二类矿产资源审批登记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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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开采三类和部分二类矿产资源审批登记 |
职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十六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
责任主体 | 兵团国土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公示采矿权登记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照规定清理采矿登记申请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对采矿权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考察。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 3.决定阶段: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采矿权登记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公示阶段:依法制作采矿许可证并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阶段: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其他应当履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